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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競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應更正為「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20日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競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競輝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甫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7日13時許,以「黃小輝」之暱稱,藉網路即時通訊工具LINE聊天方式,與韓靜姍取得聯繫,向韓靜姍佯稱朋友有1支白色Iphone 6 128G全新手機意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出,其可以先取貨,但須付定金5,000元云云,因韓靜姍表示身邊沒有那麼多錢,黃競輝乃又進而向韓靜姍詐稱餘款其可以代墊云云,使韓靜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17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定金至黃競輝所指定不知情之林昀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韓靜姍苦等多日未見來貨,要求黃競輝返還定金又遭拖延未果並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靜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競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本其朋友確實要賣其1支手機,但後來爽約,其才沒辦法交付云云。
經查:告訴人韓靜姍受騙匯款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昀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儲字第1050224228號函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憑。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先以往取手機需先繳付定金5,000元設餌誘騙告訴人,見告訴人因不寬裕沒有上當,再進而佯稱願代墊差額定金,遂使告訴人受騙匯款乙情,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證。
被告並於警詢時自陳其之所以拖延還款,係因當下經濟拮据等語,此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以代墊定金差額是假,降低詐騙金額誘引告訴人上鉤方是真,否則被告既然經濟拮据,何來款項能夠幫告訴人墊付定金?!兼以被告雖辯稱確有朋友要賣其手機,係因朋友爽約才導致其無法交貨云云,惟始終無法明確交代該欲賣手機之友人詳細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查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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