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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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行「... 置入玻璃球內... 」,應補充為「...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 」、第16至17行暨證據欄(三)「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3 公克,總淨重2.9 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3 克,總淨重2.9 公克)」,均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74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7476公克)」;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檢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47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106之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8日因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 12時許,在基隆市樂利三街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4日0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北環快中和匝道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3 公克,總淨重2.9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3克,總淨重2.9 公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3公克,總淨重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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