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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暘公然侮辱人,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潘立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暘前為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員工,前因持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加油費單據向雋永公司請款,經雋亞公司提出告訴,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72、1573號提起公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被告有罪。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同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返還不當得利審理中,潘立暘因心生不滿,在該案公開審理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法庭中,對雋亞公司之負責人王崇文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幹」,為辱罵之語),並以「他媽的」之字眼,辱罵王崇文。
後又於106年2月13日,同一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在該案公開審理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法庭中,以「不要臉的東西」之字眼,辱罵王崇文。
二、案經王崇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及供稱、(二)告訴人之指訴、(三)證人吳麒之證述、(四)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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