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5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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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同事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按月如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按,復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前曾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4 月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惟其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按月如期賠償,已如前述,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陳奎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敬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見其同事葉俊憲所管領支配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放置機車置物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
嗣經葉俊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而查獲。
二、案經葉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奎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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