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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碗粿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有關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富祥㈠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1 年12月6 日至102 年6 月5 日」,陳富祥假釋出監時,該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構成累犯);
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
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3月9 日,於105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同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第5 至6 行「... 共50顆(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應補充為「... 共50顆(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參照),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富祥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碗粿50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7 月16日4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徒手竊取郭勉宏所有、放置於攤架上之兩籠碗粿共50顆(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
二、案經郭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勉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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