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390,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308、309、310號」、末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曾宏培自白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同上              │
├───┼─────────┼─────────┼─────────┤
│3     │藥鏟              │1支               │同上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曾宏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藥鏟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宏培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吸食器具2組、毒品殘渣袋1個、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扣押物照片3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以塑膠瓶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用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該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