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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下前科紀錄,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①②③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並和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志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陳乃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徐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4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0時至1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縣○○區○○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坐墊,搜尋置物箱中之財物,並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置物箱中,竊取財物得手,至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之置物箱中未尋獲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乃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琬雯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害人許錦雄於警詢之指述。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1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均係以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請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自白另竊得郵局存摺(戶名:陳明媛)2本、彰化銀行存摺(戶名:陳明媛)1本、印章1枚(名字:陳明媛)、防風手套1付、行動電源3個及機車鑰匙1把等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述,另囑警追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竊得財物 │
├──┼───┼──────┼────────────┤
│1 │陳乃雄│BLI-705 號重│螺絲起子2 把、美工刀1 把│
│ │ │型機車 │及多功能起子1 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 元,已發還) │
├──┼───┼──────┼────────────┤
│2 │王琬雯│6GE- 180號重│無 │
│ │ │型機車 │ │
├──┼───┼──────┼────────────┤
│3 │許錦雄│CMT-916 號重│無 │
│ │ │型機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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