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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齊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行動電話皮套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就侵占罪判處應執行罰金1 萬2 千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健昇,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皮套1 個、新臺幣3 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黑色包包1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國民健康保險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照各1 張,固亦屬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此部分物品之客觀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已予丟棄,詳細地點忘記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6614 號卷第4 頁正面),告訴人楊健昇於偵訊時則稱:證件我都有去掛失並且補發,目前為止沒有發現被冒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背面),是並未見被告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湯齊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齊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3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洪玉珊(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環河道路交界處之員福公園,乘隙以徒手扳開楊健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放置其中之黑色包包 1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同銀行簽帳金融卡、國民健康保險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照各1張、HTC手機、藍色皮套各1件與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財物)得手。
二、案經楊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齊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楊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共價值 26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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