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㈤、暨理由補充記載以「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竊盜犯行,惟伊就
-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總計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之財物」應補充記載為「【總計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CD光碟金牌臺灣歌6 片、CD光碟國台語情歌10片、CD光碟台語情歌排行榜5 片、鑰匙2 串、印章1顆、零錢新臺幣(下同)89元、蕃茄4 顆、點煙器1 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中油卡1 張、康是美會員卡1 張、大潤發會員卡1 張】」;
同欄一第15行「大港百草膏1 盒」應更正為「大港香草膏1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記載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王聖鑫、王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880號卷第24至27頁)」。
㈤、暨理由補充記載以「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竊盜犯行,惟伊就於106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許,竊取告訴人王藝蓉放置於車牌8362-ER 號車內之物品乙節,辯稱以:伊沒有開車門進去偷,是那些東西放在2 個手提袋內,被人丟棄在路旁電線桿下,伊看到才去拿走的,不是進去車子裡面偷拿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時間伊忘記了,地點不清楚,只知道是停放在公園旁的車輛,因為沒有錢可以過生活,伊拿了幾張卡片、一些CD,其他的忘了。
兩個不認識的遊民發現車門沒鎖並開門,我就進去竊取物品,有些東西他們拿走了,我不知道有什麼物品,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顯屬有疑。
然證人即告訴人王藝蓉遭竊之物品均係放置車內,經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8頁)並互核與被告警詢供述相合,足見被告偵訊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劉文雄、王聖鑫、王藝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總計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CD光碟金牌臺灣歌6 片、CD光碟國台語情歌10片、CD光碟台語情歌排行榜5 片、鑰匙2 串、印章1 顆、零錢新臺幣89元、蕃茄4 顆、點煙器1 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中油卡1 張、康是美會員卡1 張、大潤發會員卡1 張、白花油甦醒凝露1 條、檸檬草滾珠精油1條、大港百草膏1 盒),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文雄、王聖鑫、王藝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宣告刑 │
├──┼────────┼──────────────┤
│ 一 │106 年2 月15日晚│陳現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間7時許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 │106 年2 月15日晚│陳現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間7時35分許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106 年2 月15日晚│陳現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間8時39分許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陳現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吉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302巷口,徒手竊取王藝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之財物【總計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CD光碟金牌臺灣歌6片、CD光碟國台語情歌10片、CD光碟台語情歌排行榜5片、鑰匙2串、印章1顆、零錢新臺幣(下同)89元、蕃茄4顆、點煙器1個】得手後離去;
復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劉文雄管領之白花油甦醒凝露1條、檸檬草滾珠精油1條(合計價值380元);
再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王聖鑫管領之大港百草膏1盒(價值100元)得手。
二、案經王藝蓉、劉文雄、王聖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盜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