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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新北巿瓊泰路」應更正為「新北巿新莊區瓊泰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 行「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曾添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在新北巿瓊泰路及新莊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添旺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幫忙申辦信用貸款,伊就與對方以LINE、電話聯繫,對方要伊準備2個帳戶,要請代書幫伊辦理薪資轉帳,說會幫伊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並叫伊去便利商店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就於105年10月13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當時沒有問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亦未跟伊說借款利率多少、還款期限及手續費,對方當時向伊要提款卡密碼要辦理薪資轉帳,伊就有點懷疑,但對方一直跟伊說不會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宇翔、被害人紀雅貞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胡宇翔、被害人紀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宇翔提出之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紀雅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胡宇翔、被害人紀雅貞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匯款金額( │匯入之│
│ │ │ │ │地 │新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2萬5,507元│被告上│
│ │胡宇翔│月17日某│打電話予告訴人│月17日20│ │開玉山│
│ │ │時許 │胡宇翔,冒充網│時43分許│ │銀行帳│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新竹巿│ │戶 │
│ │ │ │員,佯以因前在│光復路2 │ │ │
│ │ │ │網路購物時,因│段101號 │ │ │
│ │ │ │至超商取貨程序│之清華大│ │ │
│ │ │ │有誤,將遭重複│學校內郵│ │ │
│ │ │ │扣款,需操作自│局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分│ │ │ │
│ │ │ │期付款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胡宇翔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被害人│105年10 │詐騙集團成員撥│105年10 │ 1萬345元│同上 │
│ │紀雅貞│月17日20│打電話予被害人│月17日21│ │ │
│ │ │時23分許│紀雅貞,冒充網│時17分許│ │ │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不詳地│ │ │
│ │ │ │員,佯以因簽收│點之統一│ │ │
│ │ │ │貨物單子收貨人│超商內 │ │ │
│ │ │ │,簽到批發商單│ │ │ │
│ │ │ │位,致款項會自│ │ │ │
│ │ │ │動扣款,需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紀雅貞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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