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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崧
吳承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肆台、撲克牌肆副、計時器貳個、莊家牌貳個、籌碼壹箱及記帳單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肆台、撲克牌肆副、計時器貳個、莊家牌貳個、籌碼壹箱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160、161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被告乙○○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168 頁背面),核屬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甲○○警詢時固自陳以每小時300元受僱於被告乙○○,惟賭場開工不久即遭查獲,還沒領到薪水(見偵查卷第11頁),尚難認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賭具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鏡頭4 台、撲克牌4 副、計時器2 個、莊家牌2 個、籌碼1 箱及記帳單2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其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由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2 樓及地下1 樓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其提供之撲克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5 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 張,後面3 張,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0 元不等金額,而乙○○則向賭客抽取每次下注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並以每小時300 元雇用甲○○從事監看監視器、協助賭客開門、購買茶點,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6 年3 月29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姜至善、黃崇韋、柯純琥、謝正偉、黃友睦、李東龍、陳威侑、邱柏翔、張文清、徐茂雄、羅茂庭、伍文濤、姜幃傑、楊朝欽、蔡裕雯、陳奕婷、林秋雅、林玠柏等18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鏡頭4 台、撲克牌4 副、計時器2 個、莊家牌2 個、籌碼1 箱、抽頭金500 元及記帳單2 張等物(賭客姜至善等18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姜至善、黃崇韋、柯純琥、謝正偉、黃友睦、李東龍、陳威侑、邱柏翔、張文清、徐茂雄、羅茂庭、伍文濤、姜幃傑、楊朝欽、蔡裕雯、陳奕婷、林秋雅、林玠柏等18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4台、撲克牌4副、計時器2個、莊家牌2個、籌碼1箱、抽頭金500元及記帳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29日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鏡頭4 台、撲克牌4 副、計時器2 個、莊家牌2 個、籌碼1 箱、抽頭金500 元及記帳單2 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之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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