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49,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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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其所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所搭乘由友人張清德所有並駕駛」、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智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鼻管2支、殘渣袋2個,固由警方自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所扣得,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閱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顯示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
被 告 潘智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23時4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前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鼻管2支、殘渣袋2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共
5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鼻管2支、殘渣袋2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鼻管2支、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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