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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堡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㈢於103 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案件中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與㈣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 時5 分許,李世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李世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交出其藏放於所駕駛車輛方向盤下方置物處內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26公克),並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 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5 年8 月1 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形跡可疑,而遭警欄檢盤查,被告旋即自行交出其藏放在車輛方向盤下方置物處內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至分隊接受採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是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仍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2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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