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5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朋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朋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朋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李朋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朋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29、2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朋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份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