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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昱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何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翰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昱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臺銀帳戶已經有幾年沒有使用了,該帳戶提款卡應該是105年5、6月時不見的,當時伊是騎機車拿著該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去銀行查詢餘額,放在機車車廂,伊還有1個郵局帳戶,之後於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民族路附近,臺銀帳戶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車廂被撬開,全部都遺失了,伊將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透明套內,因為存摺內沒什麼錢,所以伊機車車廂被撬開沒有去報警,又因伊工作都到下午3、4點,所以無法去銀行掛失,伊臺銀帳戶很少在用,沒什麼錢,所以沒去掛失等語。經查:
一、臺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於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謝佳蓉、徐蓁鎂匯入款項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6年2月8日板新營字第10600003481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謝佳蓉等2人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臺銀帳戶之情,亦據被害人謝佳蓉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謝佳蓉、徐蓁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渠等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蓁鎂提供之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被害人謝佳蓉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臺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
詎被告竟稱其將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於105年5、6月間遺失臺銀帳戶提款卡、105年12月間機車車廂遭撬開遺失該帳戶存摺後,均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或補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不足採信。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及地點 │新臺幣) │
├─┼───┼─────┼──────┼──────┼─────┤
│ 1│謝佳蓉│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2月31 │3萬元 │
│ │ │31日12時44│佯稱係被害人│日16時56分於│ │
│ │ │分許 │謝佳蓉大兒子│嘉義市東區忠│ │
│ │ │ │,以急需借款│孝路602號臺 │ │
│ │ │ │周轉為由,向│灣銀行嘉北分│ │
│ │ │ │被害人謝佳蓉│行操作自動櫃│ │
│ │ │ │借款等語。 │員機匯款 │ │
├─┼───┼─────┼──────┼──────┼─────┤
│ 2│徐蓁鎂│105年12月 │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2月31 │3萬元 │
│ │ │31日12時26│佯稱係被害人│日18時46分許│ │
│ │ │分許 │徐蓁鎂友人,│於臺中市太平│ │
│ │ │ │以急需借款周│區中山路2段 │ │
│ │ │ │轉為由,向被│541巷29之1號│ │
│ │ │ │害人徐蓁鎂借│農會操作自動│ │
│ │ │ │款等語。 │提款機轉帳存│ │
│ │ │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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