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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應更正、補充為「..程莒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柏威頸部,而施以強暴,致吳柏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吳柏威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即執勤員警吳柏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脫序,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 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口,以右手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柏威頸部,而施以強暴,致吳柏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吳柏威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程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莒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口,因不勝酒力路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巡邏制服員警吳柏威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因而到場處理,程莒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柏威頸部,而施以強暴,致吳柏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柏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檔案暨翻拍畫面與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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