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49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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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九洲娛樂城」,應更正為「九州娛樂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至12月間,接續以網路設備連線至網站而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陳奕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12月間,先在「九洲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ju999.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KC68300」及密碼「QQQ111」,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在新北市一帶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上述帳號、密碼登入「九洲娛樂城」網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方式,由賭客使用IBON生活事務機儲值,再用點數對賽局結果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0.95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主掌該網站之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匯款交付彩金,陳奕伊對此則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上述非法博奕所得。
嗣於106年1月12日前某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區淨涵(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偵辦)曾以之兆豐商業銀行梓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匯付彩金至陳奕伊上開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電腦網頁截圖或翻拍照片、區淨涵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接續多次網路簽賭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加入網站時,申請以匯款方式取得彩金,所以錢會匯到伊戶頭,但伊只是普通賭民,不認識區淨涵,賭博結果總體來說也是輸錢等語。
經查,檢視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佐證被告有主動招攬或被動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九洲娛樂城」押注賽局之情事,觀諸卷附電腦網站截圖及照片,被告甚於105年1月間即遭禁止登入上開網站,若被告具有組頭身分,豈可能受網站停權如斯?據此亦難想像被告自任組頭藉此牟利之可能,自無由憑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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