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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翌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證人畢仕婷證述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畢仕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傳真機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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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單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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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隨身硬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帳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初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畢仕婷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或由其主動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市場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3種,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78至80元不等,由賭客任意選號簽賭,其中「今彩539」、「大樂透」之賭法分別以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官方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今彩539」賭客若簽中兩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則可得彩金80萬元;
「大樂透」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
而「六合彩」則以香港官方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中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簽單1批、隨身硬碟1台、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畢仕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傳真機2台、簽單1批、隨身硬碟1台、帳冊1本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2月初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內於「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簽單1批、隨身硬碟1台、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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