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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行至第7 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被害人吳沛妤匯款8,099 元、2,099 元至被告前揭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完成,斯時因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迄被害人等2 人發覺有異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乃處於得隨時領取該款項之情狀,亦即被害人吳沛妤既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該詐得之財物復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管領之下,此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既遂,縱因系爭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被害人吳沛妤匯入之8,099 元、2,099 元領出,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憑,惟就上揭事實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詐騙集團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謝宗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達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得知私人可代辦信用貸款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辦理貸款事宜,而其預見將其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其他非法之用途,惟為圖核辦貸款成功,仍於105年12月19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欽志」之人收執,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5 年12月21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沛妤,自稱戀家小舖客服人員,謊稱吳沛妤之前之交易遭誤設為連續扣款,旋又冒用郵局員工之身分聯絡吳沛妤,指示吳沛妤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吳沛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41分許、19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099元、2099元至謝宗達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2月2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致黃思維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同日18時1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內埔郵局內,以ATM 轉帳2 萬8800元至謝宗達前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吳沛妤、黃思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達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當初要辦貸款,對方問伊有無薪資轉帳紀錄,伊表示收入不固定,對方表示需要伊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其可協助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以便申辦貸款,伊才交付帳戶資料,伊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母親代為申辦,目前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沛妤、被害人黃思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亦據渠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又衡之常情,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理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其自陳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供他人在該帳戶作帳,以美化交易往來數據,易於申請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已有犯罪意識;
是被告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被告顯亦容認所交付帳戶資料使用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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