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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喬
江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昱喬、江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王昱喬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王昱喬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江明哲行為時甫滿18歲,可能智慮較淺、於警詢時辯稱帳戶遺失,嗣後辯稱帳戶轉交友人使用等情,顯示仍存僥倖心理、被告王昱喬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王昱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10巷14弄
8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2巷1弄15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喬、江明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王昱喬於民國105年11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旁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江明哲則於105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3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倫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恩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劉恩廷、劉偉忠、賴依荺、王純愛、張乃壬、曾志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喬、江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廷、劉偉忠、賴依荺、王純愛、張乃壬、曾志龍、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王昱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和秀山郵局帳戶、被告江明哲上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劉恩廷提供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紙、告訴人劉偉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張育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各1份、告訴人賴依荺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純愛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乃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志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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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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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年11月5日│致電告訴人劉恩廷佯│?匯款1萬3985元 │
│ │劉恩廷│17時30分許 │稱郵局客服人員,因│至被告王昱喬之中│
│ │ │ │為告訴人劉恩廷之前│和秀山郵局帳戶?│
│ │ │ │購物,超商店員誤刷│匯款9985元、2萬 │
│ │ │ │條碼,導致購買大量│9985元、1萬9985 │
│ │ │ │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元至被告江明哲之│
│ │ │ │員機取消訂單,致告│中和民富街郵局帳│
│ │ │ │訴人劉恩廷陷於錯誤│戶 │
│ │ │ │,共匯款4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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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5年11月5日│致電告訴人劉偉忠佯│匯款2萬7898元、 │
│ │劉偉忠│20時24分許 │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3027元被告王昱喬│
│ │ │ │人員,因為之前告訴│之中和秀山郵局帳│
│ │ │ │人劉偉忠購物遭誤設│戶 │
│ │ │ │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致告訴人劉偉忠陷│ │
│ │ │ │於錯誤,共匯款2次 │ │
│ │ │ │。 │ │
├──┼───┼──────┼─────────┼────────┤
│ 3 │被害人│105年11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1萬1000元至 │
│ │張育棻│15時許 │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被告王昱喬之中國│
│ │ │ │會之不實訊息,使被│信託銀行帳戶 │
│ │ │ │害人張育棻瀏覽網頁│ │
│ │ │ │後陷於錯誤,匯款購│ │
│ │ │ │買2張門票。 │ │
├──┼───┼──────┼─────────┼────────┤
│ 4 │告訴人│105年11月5日│在網站刊登販售五月│匯款8000元至被告│
│ │賴依荺│15時許 │天演唱會之不實訊息│王昱喬之中國信託│
│ │ │ │,使告訴人賴依荺瀏│銀行帳戶 │
│ │ │ │覽網頁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購買4張門票。 │ │
├──┼───┼──────┼─────────┼────────┤
│ 5 │告訴人│105年11月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匯款1萬5000元至 │
│ │王純愛│16時15分許 │刊登販售鑽石項鍊之│被告王昱喬之中國│
│ │ │ │不實訊息,使告訴人│信託銀行帳戶 │
│ │ │ │王純愛瀏覽網頁後陷│ │
│ │ │ │於錯誤,匯款購買。│ │
├──┼───┼──────┼─────────┼────────┤
│ 6 │告訴人│105年11月4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匯款1萬3985元至 │
│ │張乃壬│18時許 │販售iPhone 6s plus│被告王昱喬之中國│
│ │ │ │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信託銀行帳戶 │
│ │ │ │人張乃壬瀏覽網頁後│ │
│ │ │ │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
│ │ │ │。 │ │
├──┼───┼──────┼─────────┼────────┤
│ 7 │告訴人│105年11月5日│在Carousell拍賣網 │匯款8000元至被告│
│ │曾志龍│15時許 │站刊登販售PS4遊戲 │王昱喬之中國信託│
│ │ │ │機之不實訊息,使告│銀行帳戶 │
│ │ │ │訴人曾志龍瀏覽網頁│ │
│ │ │ │後陷於錯誤,匯款購│ │
│ │ │ │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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