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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寶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李寶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寶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5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林口區自強二街37號3樓之處所查獲,經警採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寶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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