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19,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執行觀察勒戒,另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入監服刑,嗣①②徒刑部份經法院於102年6月18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9日),並和③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年6月27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預定於10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核准假釋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自難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罪而有累犯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三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
徒刑部分並由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並於93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