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2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0號、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105年度保管字第635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翌展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包(驗餘淨重1.81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5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0號
106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陳翌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翌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持有、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酒店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其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7336公克,驗餘淨重1.7266公克),復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時,經該署法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3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翌展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報告日期105 │                        │
│    │年12月19日)、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8紙、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                        │
│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                        │
│    │21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                        │
│    │中心鑑定書各1份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7336公克,驗餘淨重1.72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3公克,驗餘淨重0.09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