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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被 告 呂建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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