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合計毛重壹點參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
第14至16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因鑑驗取其之1 包,毛重0.3205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46公克,剩餘6 包共毛重1.379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李聖璋本次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合計毛重1.3795公克)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6 個」。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5 年5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聖璋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摻雜黃色晶體1 包及殘渣袋6 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1 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6 個毛重合計1.379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2日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因鑑驗取其之1包,毛重0.3205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46公克,剩餘6包共毛重1.379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