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3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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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 次。」

之記載後補充「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 巷32弄口查獲遭毒品案件通緝,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欄㈠「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於警詢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啓超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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