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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施柏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宏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8日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8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柏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於105年8月間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D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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