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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應更正為「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不包括同年3 、4 月)」。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起「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應補充為「多次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謝雅萱先後任職於「雀躍拉!早餐店」及「大漢堡早餐店」,均有負責櫃臺收款之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二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
查被告利用其負責早餐店櫃臺收款工作之機會,於其在上開早餐店先後任職期間即分別於105 年7 月起至12月底止、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各該早餐店內,密接將該早餐店所收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而其身為各該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店員,尤應善盡其職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各該告訴人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各該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即其中於「雀躍拉!早餐店」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於「大漢堡早餐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業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均返還各該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再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聲請書所載之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3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謝雅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林辰軒所經營之「雀躍拉!早餐店」擔任吐司製作、外場送餐及櫃檯收款等工作;
自106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張明月所經營之「大漢堡早餐店」擔任煎物製作、吐司製作及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謝雅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在雀躍拉早餐店內,利用其在櫃檯收款工作之便,以每個月約20次之頻率,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之額度,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8 萬6, 000元侵占入己。
二、復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在大漢堡早餐店內,利用其在櫃檯收款工作之便,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2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辰軒、張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辰軒提出之手寫帳記資料12張、大漢堡早餐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上開行為係分別於相同地點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犯,均為實質上一罪,均請論以一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林辰軒、張明月之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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