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6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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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及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放置路旁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及雨衣,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雨衣1 件(價值新臺幣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吳建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前一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一、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三至五案經同法院以同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另案所犯搶奪等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丙案經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80巷5 弄口,徒手竊取何紫茵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何紫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紫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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