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57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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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ts2222.net」,應更正為「tw2222.net」、第9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湯正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正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7 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內,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2222 .net),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以新臺幣1 元兌換1 點之比例,利用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棒,依該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並以不知情之胞兄湯文昌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經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結算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正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湯正君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十分密集為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嫌,辯稱:伊是利用哥哥之帳戶下注賭博等語。
經查,函送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其他賭客下注或收取手續費之事實,自難逕科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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