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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潁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86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潁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另於105 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邱雅玲接獲佯裝係網路賣家之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12期,需依照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邱雅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同日21時17分及同日21時22分,分別匯款1 萬5123元、9123元及2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另經邱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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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證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等相關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資料;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邱雅玲之苗栗公館郵局帳戶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具狀辯稱:希望能調取嘉義市刑大隊的錄音檔,證明伊也是被害人云云(106年5月5日答辯狀)。
惟查: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難信債權人僅要求無資力之借款人提供無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擔保借款人將按期還款而願出借款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應徵求職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先前經驗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代辦業者,亦曾聽聞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等情(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就上揭情事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使用之可能。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
被告既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為詐騙工具,且依被告本案存款帳戶,於105年11月18日之結存金額僅有新臺幣55元(同前卷第16頁),更顯示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對方,對方即可任意提領使用,對方若為詐欺集團,更可能遭到不法使用等節,已有預見,僅因係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自己不致因存款遭提領而受嚴重損失,只求自己取得金錢利益,即不顧其他。
是被告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原則上不開庭審理及調查證據,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既得具狀陳述意見,亦無礙其答辯,自無需依例外規定傳喚其到庭陳述或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潁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偵字第89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林潁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潁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以新竹物流貨運快遞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其」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再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0日21時許,佯冒係購物網站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鄭郁燕佯稱:鄭郁燕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網路下單訂購誤設為12個月分期約定轉帳扣款,導致將連續扣繳12個月之分期款項,要求鄭郁燕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郁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公館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25分許,分別2次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047元、2萬1559元,共計2萬2606元至林潁鋒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鄭郁燕察覺有異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潁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郁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立帳等相關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之苗栗公館郵局帳戶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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