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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蕙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蕙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07號
被 告 洪蕙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蕙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上,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即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昌龍」之成年詐欺者。
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鈞柔、陳思妘、黃佩筠、簡右庭、楊正堂、徐美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蕙雰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即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昌龍」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某人傳送簡訊給伊,自稱為「李夢白」,表示可以代辦貸款,要先幫伊做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程序,伊就依對方指示去銀行申請帳戶,隨後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暄泠、告訴人徐鈞柔、陳思妘、黃佩筠、簡右庭、楊正堂、徐美麗受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
詐欺者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張暄泠及告訴人
徐鈞柔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妘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佩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楊正堂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右庭提供之板橋文化郵局帳戶存
簿內頁影本、告訴人徐美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徐鈞柔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簽署相關書
面文件資為憑證,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按被告
為智識正常並具有10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向2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堪認被告對銀行核貸流程亦具相當認識,又觀
諸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要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對方
沒說,只有要伊將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如果
寄出之上開帳戶內有款項,伊會先將款項領出來以後,再
寄出去等語,實顯與代辦銀行業者清楚告知貸款流程細節
之常情有違,且被告寄出上開2銀行帳戶前,已亦先確保
帳戶內並無款項可遭他人提領,復衡諸被告應知悉如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等同任由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2
帳戶等情,是被告應知悉「李夢白」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辦理財力證明顯非合理,且假造財力證明辦
理貸款亦有違法之虞,竟率爾交付,任令詐欺者使用上開
2帳戶對被害人張暄泠等7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戶供詐欺者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李夢白」素無交情,亦未曾謀
面,對於「李夢白」之代辦貸款公司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
,且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復在尚未完
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提款
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
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
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
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
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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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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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5年7月23日│詐欺者自稱為│105年7月23日│29312元 │被告上開│
│ │張暄泠│15時30分許 │小三美日小鋪│15時55分許,│ │華南銀行│
│ │ │ │人員,佯稱需│在桃園市中山│ │帳戶 │
│ │ │ │查詢先前消費│北路136號1樓│ │ │
│ │ │ │的扣款情形,│統一超商自動│ │ │
│ │ │ │欲協助取消轉│櫃員機轉帳。│ │ │
│ │ │ │帳,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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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5年7月23日│詐欺者佯稱徐│105年7月23日│29985元 │被告上開│
│ │徐鈞柔│16時40分許 │鈞柔先前訂購│17時8分、32 │29985元 │華南銀行│
│ │ │ │商品之訂單錯│分許 │ │帳戶 │
│ │ │ │誤,要依其指│ │ │ │
│ │ │ │示操作否則將│ │ │ │
│ │ │ │會被扣款,會│ │ │ │
│ │ │ │協助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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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欺者佯稱陳│105年7月24日│29520元 │被告上開│
│ │陳思妘│14時27分許 │思妘先前網路│15時42分許,│4486元 │彰化銀行│
│ │ │ │購物時,還有│在新北市○○○0000○ ○○○ ○
○ ○ ○ ○○○○○○○○區○○街00號│8000元 │ │
│ │ │ │繳清,詢問是│的統一超商內│ │ │
│ │ │ │否取消交易,│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會代為聯繫銀│機轉帳。 │ │ │
│ │ │ │行客服人員云│ │ │ │
│ │ │ │云,隨後又自│ │ │ │
│ │ │ │稱為永豐銀行│ │ │ │
│ │ │ │客服人員,佯│ │ │ │
│ │ │ │稱陳思妘需依│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交易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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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5年7月24目│詐欺者佯稱黃│105年7月24日│11366元 │被告上開│
│ │黃佩筠│15時15分許 │佩筠先前網路│某時許,在臺│ │彰化銀行│
│ │ │ │購買2瓶芬香 │北市南港區忠│ │帳戶 │
│ │ │ │噴霧劑,該筆│孝東路6段278│ │ │
│ │ │ │交易紀錄誤訂│巷口便利商店│ │ │
│ │ │ │成批發價錢,│內之自動櫃員│ │ │
│ │ │ │如果沒有取消│機轉帳 │ │ │
│ │ │ │,將每個月從│ │ │ │
│ │ │ │帳戶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交易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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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欺者自稱為│105年7月24日│1985元 │被告上開│
│ │簡右庭│16時21分許 │娃娃公司客服│17時9分許, │ │彰化銀行│
│ │ │ │人員,佯稱欲│在某自動櫃員│ │帳戶 │
│ │ │ │取消一筆消費│機存入。 │ │ │
│ │ │ │資料,因客服│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 │ │ │
│ │ │ │誤植,使簡右│ │ │ │
│ │ │ │庭成為廠商的│ │ │ │
│ │ │ │預約客戶,欲│ │ │ │
│ │ │ │協助取消設定│ │ │ │
│ │ │ │,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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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欺者佯稱因│105年7月24日│28123元 │被告上開│
│ │楊正堂│16時31分許 │金石堂網路書│17時8分許, │ │彰化銀行│
│ │ │ │店客服人員疏│在新北市中和│ │帳戶 │
│ │ │ │失,導致先前│區自立路147 │ │ │
│ │ │ │消費誤設為分│號郵局自動櫃│ │ │
│ │ │ │期約定轉帳,│員機轉帳。 │ │ │
│ │ │ │每月將由帳戶│ │ │ │
│ │ │ │中扣錢,將被│ │ │ │
│ │ │ │連續扣繳12個│ │ │ │
│ │ │ │月,欲協助取│ │ │ │
│ │ │ │消設定,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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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欺者自稱為│105年7月24日│7572元 │被告上開│
│ │徐美麗│17時許 │86小鋪人員,│某時許,在澎│ │彰化銀行│
│ │ │ │佯稱先前消費│湖縣馬公市中│ │帳戶 │
│ │ │ │的美甲產品費│正路郵局自動│ │ │
│ │ │ │用,因該店人│櫃員機轉帳。│ │ │
│ │ │ │員疏失,該筆│ │ │ │
│ │ │ │消費誤設為分│ │ │ │
│ │ │ │期約定轉帳,│ │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欲協助取消│ │ │ │
│ │ │ │設定,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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