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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元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核被告陳志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 支,迄至同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3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又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請求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02號
被 告 陳志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
(新北市00000000000所)
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元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0 元向年籍不詳之攤販購得屬上述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把(管制編號106AD0000000)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逮捕後,移送至本署候訊室時,為本署執行勤務法警,在其內褲後方查獲上開手指虎1 把。
二、案經本署法警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 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36940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 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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