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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敏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單車1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單車1台,業已查扣,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保管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頁),被告業已喪失實際處分權限,且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洪敏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和國小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紅色自行車1台(廠牌:SHINUDI),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芬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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