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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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 至6 行「... 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 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凡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 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已由林凡軒領回)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林凡軒發覺遭竊而委託其父林森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並補充「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架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吳登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家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41巷口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設於林凡軒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 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凡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凡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登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個人戶役政查詢資料。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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