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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義評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BV牌、藍色編織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該等證件、提款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黃義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評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見周泯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周泯言放置於該車機車前方置物架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周泯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泯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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