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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家銓」應更正為「林家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
被 告 林家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銓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新莊幸福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勁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宗哲、鄭明成、劉源興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家銓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宗哲、被害人鄭明成、劉源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田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吳宗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明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源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吳宗哲及被害人鄭明成、劉源興,侵害3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105年12月27 │3萬元 │被告上開新│
│ │吳宗哲│7日16時43分許,以LINE通 │日16時55分許│ │莊幸福郵局│
│ │ │訊軟體聯絡吳宗哲,假冒係│ │ │帳戶 │
│ │ │其妹婿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吳宗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二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27 │3萬元 │同上 │
│ │鄭明成│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日18時50分許│ │ │
│ │ │聯絡鄭明成,假冒係其友人│ │ │ │
│ │ │田華勳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鄭明成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以網路轉帳。 │ │ │ │
├──┼───┼────────────┼──────┼────┼─────┤
│ 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27 │1萬元 │同上 │
│ │劉源興│27日18時30分許,以LINE通│日20時許 │ │ │
│ │ │訊軟體聯絡劉源興,假冒係│ │ │ │
│ │ │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劉源興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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