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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月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月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美廉社會員卡及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高月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次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佐以被告年齡70歲,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李高月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月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2時54分許,在由蘇姿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與仁安街口之水果攤,持新台幣(下同)1000元向店員即蘇姿琳之兄蘇偉德購買價值25元之柳丁,李高月滿明知蘇偉德找零之金額為975元並未短少,竟趁蘇偉德不注意之際,將其中500元紙鈔藏置於腋下,並佯稱少500元等語,致蘇偉德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
(二)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2時27分許,在由陳美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攤,持500元向陳美蓁購買價值50元之奇異果,李高月滿明知陳美蓁找零之金額為450元並未短少,竟趁陳美蓁不注意之際,將其中100元紙鈔藏置於腋下,並佯稱少100元等語,致陳美蓁陷於錯誤而交付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高月滿經傳喚雖未到庭,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月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偉德、陳美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美廉社會員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監視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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