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6,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5年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至6月20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限公司」後補充「板橋文化路郵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補充「板南分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曾善楚旋即轉交專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成員」更正補充為「曾楚善旋即轉交專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成年成員」。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於105年6月20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成龍,自稱係其友人陳葉有」補充為「即先後於105年6月19日14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37分至13時48分許間,撥打電話予張成龍,自稱係其友人陳葉有,更改電話號碼」。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依指示匯款」補充為「於105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同年月22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玉嬌,自稱係其前鄰居之吳姓女婿」補充為「先後於105年6月21日11時49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玉嬌,自稱係其前鄰居之吳姓女婿,更改電話號碼」。

㈧、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依指示匯款」補充為「於105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至20行「供曾楚善使用,其主觀上認識提供上開帳戶將可幫助他人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一節」補充為「供曾楚善使用,參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詎被告於曾楚善是否真領取低收入補助一事未查證前,竟輕率應允交付與個人私密高度相關之帳戶予該人,實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曾楚善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戴上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送達處所)
居同市區○○路0段00號8樓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閔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曾楚善(原名曾瑋文,另行簽分偵辦)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曾楚善,曾善楚旋即轉交專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成員。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05年6月20日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成龍,自稱係其友人陳葉有,並佯稱急需用錢軋票云云,致張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同年月22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玉嬌,自稱係其前鄰居之吳姓女婿,欲借款3萬元,致黃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成龍、黃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上閔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曾楚善,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間透過乾弟弟介紹認識曾楚善並開始交往,曾楚善向伊表示其因購買套書,尚積欠廠商貨款,唯恐廠商扣押其帳戶內存款,故向伊借用帳戶以便領取低收入戶津貼。
本件案發後曾楚善向伊表示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友人,其友人將之置於機車座廂內,惟該機車在三重遭竊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成龍、黃玉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正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者用於詐騙告訴人張成龍、黃玉嬌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因曾楚善要領低收入補助,所以借用伊的帳戶一節,惟質之被告則稱「(問、低收入補助可以匯到別人帳戶?)我不清楚。」
、「(問、為何要借2個帳戶?)他怕第一本不行。」
、「(問、為何不叫曾楚善把錢匯給你,你再交給他?)我當時只想幫助他。」
,被告對曾楚善是否領取低收入補助一無所悉,僅因曾楚善需要帳戶即提供2個帳戶供曾楚善使用,其主觀上認識提供上開帳戶將可幫助他人收受並提領款項使用一節,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