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1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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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
被 告 翁尚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9月間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至現場下注,以此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之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
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翁尚隆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翁尚隆所有作為聯繫賭客之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尚隆坦承不諱,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賭客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參,尚有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賭客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8、9月間起,迄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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