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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賭博網站簽賭沒輸沒贏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江宜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宜豐於民國101年1月間前某日,在「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999.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J61868」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所,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等方式下注欲壓注之點數,如壓中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等比例兌換成現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並於結算後,將賭金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
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江宜豐以其子江尚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頻繁匯款至上開網站組頭區淨涵(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列印畫面資料,江尚禹基本資料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藉由電腦主機、相關網路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內為聯繫交流,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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