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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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燕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燕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委託其友人林政逸前往」補充為「委託其友人林政逸於同日前往」、第6行「伯昕通訊行」更正為「柏昕通訊行」;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燕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受理申辦門號之柏昕通訊行負責人楊子寬亦表明不予追究其責,亦據證人楊子寬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詹燕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燕亭明知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不詳時間,有填寫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跳件賠償合約書,連同附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委託其友人林政逸前往由楊子寬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伯昕通訊行」內,代其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詹燕亭接獲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催繳通知後,為逃避繳納電信費用,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內,製作相關警詢筆錄,謊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嗣經警通知楊子寬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子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跳件賠償合約書、被告與跳件賠償合約書合照之照片
一張及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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