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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張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 行「照片9張」補充為「現場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桂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新臺幣4,5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張桂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18日22時許起,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許樹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頂樓加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及小頭,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及10元,張桂芳向參與賭博之人每人收取100元之入場費抽頭營利。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永鴻、廖芯蘭、蔡春生等人在場進行「大老二」之賭博,並扣得撲克牌1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4,5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永鴻、廖芯蘭、蔡春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300元及賭資4,500元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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