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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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被告部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李杰祐與少年林○樺(民國8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因受黃炫渟之邀約,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13時32分許,由黃炫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杰祐,且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樺,到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之「澄石文理學苑」(下稱本件補習班)後,由丙○○、林○樺分別持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敲擊本件補習班之玻璃門,黃炫渟及丙○○再對本件補習班之櫃檯、裝潢及員工乙○○潑灑紅色油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致該本件補習班之櫃檯桌椅、電腦、鍵盤、牆壁、系統櫃、印表機等物減損用益價值,及玻璃門因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及乙○○,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炫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李杰祐、林○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證人吳秉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5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炫渟、李杰祐、林○樺,共同手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敲擊本件補習班之玻璃門,並朝其內部設備及在櫃檯辦公之告訴人乙○○潑灑紅色油漆,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目睹上開暴力行為及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炫渟、李杰祐、林○樺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係基於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毀損玻璃門及潑漆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渠等同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及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82年9 月15日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林○樺係88年4 月間出生,為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受同案被告黃炫渟之邀約,即與其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毀損甫裝潢完成之補習班玻璃門及相關設備,並藉此舉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非僅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122至12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1萬5,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47號卷第19至2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及黃炫渟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及球棒等物,雖為同案被告黃炫渟所有,惟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炫渟、李杰祐與林○樺於上揭時、地共同潑灑紅色油漆,另致乙○○之衣褲減損用益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乙○○已與被告丙○○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124 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被害人乙○○衣物)犯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乙○○部分)與毀損(本件補習班櫃臺及裝潢部分)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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