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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琪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峰延街」,應更正為「峰廷街」,並補充如下:被告楊琪合於警詢中固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民國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嗣該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即105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並屢屢進出監所,其漠視法令之禁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楊琪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琪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峰延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琪合於警詢時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5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1050706)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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