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6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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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伯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裝及背心各壹件(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伯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掛在陽台之衣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洋裝及黑色背心各1 件(價值新臺幣16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詹伯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伯郎於民國102年2月15日晚間11時,騎乘其不知情配偶莊秋玫名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張菁晏住處旁,見張菁晏將黑色洋裝及黑色背心晾於上址陽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洋裝及黑色背心各1件(價值新台幣167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菁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伯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菁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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