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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豆花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豆花店,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88 』之組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亦有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行為,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且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而認於賭博網站簽賭行為構成公然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則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所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從而,即使在個人住宅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完成下注,仍與親自前往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僅行為方式隨時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本案固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88』之組頭簽注地下六合彩,而未親赴現場簽賭,惟揆諸上開說明,僅屬行為方式之不同,尚不足執此即指被告本案之行為地點,不具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公然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又被告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下注地下六合彩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2 張及賭資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陳鈺醇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豆花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臺灣今彩539之簽賭,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陳鈺醇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若陳鈺醇簽中「二星」、「三星」,可均獲得5,300元之彩金,陳鈺醇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8」之成年男子所有。
嗣於106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鈺醇所有之簽單2張及賭資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訊息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復有簽單2張及賭資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鈺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迄106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2,000元,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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