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後,應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內」;
第3 行「... 之『狀態』列上」後,應補充「以其使用之帳號『黃靖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觀諸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狀態列上輸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其以通訊軟體LINE所加入之特定多數好友均得以觀覽,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姻親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反在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黃靖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邦因不滿姊夫王豪義對其胞姊家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特定多數朋友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列上,輸入「王豪義人渣王八蛋」等字樣,足以貶損王豪義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王豪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豪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通軟體訊LINE狀態列照片1 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3號民事保護令在卷可證據,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