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70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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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1、5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於起訴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詎林弘祥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0之1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弘祥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2分許,分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依法採集林弘祥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弘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4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

再者,本件起訴雖認被告係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其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認定如上。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縱被告於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前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詎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竟再為本件犯行,非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最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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