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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臺灣臺中軍事法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軍事法院」;
第11行所載:「100年3月24日」,應更正為「100年3月2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車輛,顯然前次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仍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陳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各減刑為2月,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2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曾木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木良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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